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1日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925地號、面積2744.81平方公尺及苗栗縣大湖鄉○○段571-3地號、面積40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出租與陳其順,於陳其順82年12月1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92年1月1日續訂租約至97年12月31日止,惟上訴人已年逾73歲,且獨居於大湖,其子女均已各自轉業為農業耕作外之其他工作,始終未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違反轉租情事,於本院不再主張,自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家屬均有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現種植玉米及蘿蔔,上訴人因年老而僱請鍾招富等人從事較粗重之工作,其他工作,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之子女假日返家參與耕作,而上訴人親自參與育苗繁殖、培育灌溉、施肥、整葉、選果、拔草、巡視等工作,並總理其事,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應不違自耕之本旨,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其所有,原出租與陳其順,於陳其順82年12月1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92年1月1日續訂租約至97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9頁、37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解釋上,雖非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承租人本身仍須總理其事,始不違自耕之本旨。查,證人鍾招富證稱:「一天新台幣(下同)1200元請我工作,已經做十幾年了,每年種草莓時節我和我太太、鄰居都有幫她(指上訴人)工作,我太太一天1000元,平常都是乙○○○在做,做一些拔草等輕鬆的工作,其他的工作都是僱用我及劉萬福在做,種植由徐玉蓮來做,乙○○○付我薪水一個月大概3萬元,一年大概30幾萬塊。我們自己的田都是我兒子在做。乙○○○的子女偶爾假日會來幫忙」「採收是由我來採收,乙○○○請我載草莓到裕豐食品工廠,錢是乙○○○在收」「乙○○○請我去僱工」「我不知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土地,我以為是乙○○○的」等語(見原審卷123頁);證人即上訴人鄰居賴宏基證稱:「平常都是鍾招富在工作,大部分是鍾招富,有時候會看到乙○○○在拔草,假日她(指上訴人)的子女也有回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124頁);證人即上訴人鄰居陳源鑑證稱:「平日都看到鍾招富在工作,其他的人我不熟,假日的時候會看到她(指上訴人)的子女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125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述,足認平日係由訴外人鍾招富在系爭耕地從事大部分耕作,並僱請工人等情,堪以認定。雖現今農地耕作多採機械操作,惟系爭耕地原種植草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種植草莓是高勞力的工作(見原審卷109頁),而種植草莓的翻土、育苗、施肥、噴灑農藥係草莓成長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工作,非僅上訴人所為之拔草行為一項即可促成,上訴人之子女長時間任職外地,此據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108頁),縱上訴人之子女每週返家一次屬實,系爭耕地之上揭農事自難由渠等躬親為之。上訴人抗辯其親自參與育苗繁殖、培育灌溉、施肥、整葉、選果、拔草、巡視等工作,並總理其事云云,惟上訴人為21年9月3日出生,年逾70歲之婦女,是否有足夠體力,參與育苗繁殖、培育灌溉、施肥、整葉、選果等粗重工作,已有可疑,且上開證人所述,僅見上訴人在系爭耕地拔草等輕鬆之工作,是上訴人抗辯其親自參與育苗繁殖、培育灌溉、施肥、整葉、選果等工作,不足採信。系爭耕地,平日均由鍾招富在工作,顯見系爭耕地之農作過程大部分由鍾招富操作,系爭耕地之耕作主體應為鍾招富,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從事除草工作,難認上訴人自任耕作。上訴人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所謂「自任耕作」,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云云。惟上訴人係將系爭耕地之農作過程大部分交由鍾招富操作,並非一部分交由他人操作,而由其總理其事,已如前述,其情形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不同,自難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五、雖上訴人辯稱「富貴草莓園」實則由其經營,非訴外人鍾招富經營,其僱請鍾招富幫忙耕作農事云云,惟查,按土地法第6條之準自耕,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家生活,僅以資本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而言,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生活;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自任耕作,則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6條之準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是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穫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係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準自耕,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笫16條第1項自任耕作之涵義,並不包含土地法第6條後段準自耕之情形。故若承租人係以準自耕之型態耕作租地,出租人即得以未自任耕作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收回自耕或出租他人。上訴人因其已年老,子女又均謀職並居住在外,無論種植、噴藥、採收、運送均由鍾招富及他人代耕、執行,顯難認為上訴人有自任耕作。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耕地。至證人范明貴證稱曾見過上訴人至工廠繳交農產品,及收購上訴人所生產之農品等語,惟此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從事實際耕作之事實,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原訂租約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租約無效為由,請求返還系爭耕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25號判決,並無就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予以論述,僅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循民事訴訟解決,自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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