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辛○○
- 兼上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卯○○
- 被上訴人
- 己○○
寅○○
丑○○
壬○○
癸○○
巳○○
庚○○
午○○
乙○○
甲○○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3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 209地號、地目田、面積130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3年 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所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分割方法其中關於A道路部分,由兩造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4款(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之規定。判決後將無法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㈡兩造間就此已經達成共識,並由共有人乙○○、甲○○協議,同意「A」道路部分,由原判決之乙○○、甲○○各持分36分之1,改為由甲○○持分36分之2,使共有人得以減少一人,俾符合上述規定。編號「B13」部分,則由原判決之乙○○、甲○○各2分之1,改為乙○○持分600分之367、甲○○持分600分之233,以彌補「A」道路部分之差額。
二、被上訴人除癸○○具狀稱:伊已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持分36分之1 贈與乙○○、甲○○,並已完成登記手續,已無所有權等語;乙○○、甲○○以書面表示,同意就前開編號「A」道路部分與編號「B13」部分,持分比例依上訴人主張調整變動,俾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餘均未據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寅○○、丑○○、壬○○、癸○○、巳○○、庚○○、午○○、乙○○、甲○○、辰○○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 209地號、地目田、面積130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該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兩造間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共有該系爭土地,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 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由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4款有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限制規定。共有人乙○○、甲○○同意,就如原判決分割方案編號「A」道路部分由甲○○取得持分36分之 2,乙○○無持分,俾使該部分之共有人得以減少一人,編號「B13」部分,則由乙○○取得持分600分之367、甲○○取得持分600分之233,以彌補「A」道路部分之差額,俾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審僅癸○○具狀稱:伊已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持分36分之1 贈與乙○○、甲○○,並已完成登記手續,已無所有權等語;乙○○、甲○○以書面表示,同意就前開編號「A」道路部分與編號「B13」部分,持分比例依上訴人主張調整變動,俾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餘均未據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另被上訴人寅○○、巳○○在原審表明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乙○○、甲○○在原審表明其二人均願維持共有。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該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兩造間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共有該系爭土地,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審以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該系爭土地為農地,現為雜草空地,業經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使分割後之土地有效利用,並多數共有人意願,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而採行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3年 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尚稱適當公平,且均為共有人所同意接受,固無不合。但由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4款有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限制規定。倘依原判決分割方案將編號「A」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則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如判決確定,將無法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3年 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堪稱適當公平。惟各共有人取得所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則應以如附表二所載,即編號「A」道路部分由甲○○取得持分36分之 2,乙○○無持分,俾使該部分之共有人得以減少一人,編號「B13」部分,則由乙○○取得持分600分之 367、甲○○取得持分600分之233,以彌補「A」道路部分之差額,俾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此攸關被上訴人乙○○、甲○○就該兩筆持分比例之調整變動,既經被上訴人乙○○、甲○○表明同意,即屬可採行。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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