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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邱森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700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證人丙○○曾於91年間,幫上訴人在系爭336之1地號土地施設擋土牆,因施設擋土牆而釘模板時,確曾看見該土地上有3號界樁存在,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336之1地號土地上無3號界樁存在云云,並非真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補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所指之3號界樁,並非被上訴人所立,被上訴人於91年間鑑界時,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所指之3號界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稱之3號界樁係被上訴人所訂立,其主張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現仍完好,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其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3700元,即非有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辦理土地鑑界測量過程有疏失,致上訴人所興建之地上物坐落於鄰地即訴外人楊文昌之土地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乃於93年6月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3777號函拒絕上訴人賠償請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前揭函文1件可證,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第33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楊文昌所有之同段336地號土地相鄰,楊文昌曾於民國(以下同)88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界址鑑界,被上訴人派員到場測量並釘有界樁3支,上訴人即依據該次鑑界結果,於系爭土地靠近鄰地(同段336地號土地)邊界處興建倉庫、廁所、排水溝及擋土牆等設施。嗣於91年10月2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惟鑑界後之界址線與88年間鑑界之界址線差距甚大,故又於92年1月17日申請再次鑑界,但測量鑑結果,仍與91年鑑界結果相同,測量人員告以應是88年之鑑界結果錯誤所致。查: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88年間鑑界結果之界址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卻因被告之測量錯誤,造成所興建之地上物坐落於他人所有之鄰地即第336地號土地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興建上開地上物之總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463,700元,上開金額如存放於金融機構,自88年起算,算至94年5月31日止,將有301,533元之利息,合計上訴人受有563700元之損害(即463,700+301,533=563700),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曾於93年6月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但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3,7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派員至現場鑑界時,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於88年間就同段第336地號土地鑑界時所設立界樁,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因而依照規定,認為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之申請鑑界係屬第一次鑑界,而按第一次鑑界程序辦理,並設立界樁2支。嗣上訴人對該次鑑界結果有疑義,於92年再次申請鑑界,被上訴人再次派員鑑測結果,仍與91年鑑測之結論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所為之上開鑑測程序並無過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再者,上訴人所興建之上述地上物迄今並無他人請求拆除,上訴人並無損失,無損失即無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楊文昌所有之同段336地號土地相毗鄰,楊文昌曾於88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同段336地號土地鑑界,被上訴人曾派員到場測量鑑界;嗣上訴人分別於91年10月21日、92年1月17日申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該2次鑑界之結果均相符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同段第336地號土地之88年鑑界原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91年、92年鑑界原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務所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事務所之人員執行鑑界職務時是否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以及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人民依據上述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情形,並因此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主張公務員依該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前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㈠原法院於94年6月10日會同兩造及證人(即鄰地所有權人,以下同)楊文昌至系爭土地履勘時,上訴人在現場所指之2支塑膠樁,均係91年間被上訴人辦理鑑界時所釘立,且為91年12月24日、92年2月12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16、17頁)上編號1、2之塑膠樁乙節業經在場之兩造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界樁相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6至50、52、53頁)。而上訴人於該次履勘現場另指出現場有「88年地政機關所釘之3號塑膠樁」(以下簡稱「3號塑膠樁」),並陳稱:證人楊文昌於88年鑑界時有在場,且係於「3號塑膠樁」釘立完成後始離去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該「3號塑膠樁」為其釘立;證人楊文昌亦否認上訴人所稱釘立「3號塑膠樁」時伊有在場,且稱對該樁亦無印象等語(見同卷第47頁);是上訴人所指之「3號塑膠樁」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實施鑑界時所設?尚難認定;又上訴人所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是因從小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同村而認識,也認識甲○○(即上訴人,以下同),91年間,我有聽甲○○說要申請地政人員到她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的土地鑑界,我跟甲○○的朋友丁○○一起去,地政人員也有到場,但是當天霧太大,所以沒有鑑界。91年間我有幫甲○○在她的土地施設擋土牆,有看到界樁,不過該界樁是誰釘的我不知道。界樁是否是地政機關所釘的我不清楚,什麼人在什麼時候釘的界樁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此等證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於91年間派員至現場實施測繪時已發現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早已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測繪鑑界畢並在現場釘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界樁。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被上訴人於91年間至現場鑑界時既未查悉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測量人員於88年間所釘設之界樁,自更無從進一步審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於88年間就上述336地號土地之鑑界結果是否有誤,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辦理該次鑑界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況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稱88年間土地鑑測後所設之界樁已滅失,因而以第一次鑑界程序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鑑界,其程序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於88年間之上開鑑界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執行鑑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使上訴人受損害而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另指稱:依被上訴人於91、92年鑑界之結果,將使上訴人所興建之地上物坐落於隔鄰楊文昌所有之土地上云云,並提出自繪之「測量誤差示意圖」(見原審卷第20頁)附卷,說明紅色線為被上訴人91年、92年鑑界後之界址,紅色方塊為地上物位置。惟觀之前揭示意圖,紅色界址線係上訴人自行任意取點而標繪,並未說明其取點之依據,且圖上之紅色界址線與卷附之91年12月24日、92年2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同卷第16、17頁)所示之界址線形狀迥異,顯非被上訴人91年、92年鑑界後之界址線。故上訴人所提之「測量誤差示意圖」,尚無憑據,不足採信,其據此示意圖而主張伊所建之地上物坐落於隔鄰楊文昌所有之336地號土地,亦不可採。

㈢末查上訴人自承伊所興建之地上物迄今均完好無缺,鄰地所有權人楊文昌亦未曾要求其拆除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等語。由此足見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權利損害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上述地上物工程費及利息之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執行鑑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使上訴人受損害,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3,700元,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邱森樟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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