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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77號

遺產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斐君張浴美張鑫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77號

抗告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繼承人高志忠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志忠於民國91年5月15日亡故,抗告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遼寧省鳳城市公證處出具(2003)鳳證字第050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2002)鳳證字第414號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依法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被繼承人高志忠於91年5月15日死亡,抗告人遲至94年5月17日始聲明繼承,已逾前開條文所定之三年不變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1年間寄來大陸繼承經財團海峽協會函來辦理,即寫信向榮民服務處請示如何辦理,至今尚未回函。被繼承人於91年5月15日死亡,直到94年3月16日抗告人才去辦理死亡除戶(有戶籍謄本可證)。於94年5月12日抗告人再度打電話追問下,才告知期限將屆,抗告人便於94年5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費處繳款送件,該法院服務科告知不屬於其管轄之內,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有高雄地方法院收費章收據)。94年5月14日星期六、5月15日星期日,乃週休二天,5月16日抗告人至岡山團管處,領餘額退伍金,5月17日抗告人親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件,相差兩天,盼體念實情法外開恩,又被繼承人生前遺留動產一筆,被輔導會領出保管中,輔導會應予返還,以保障抗告人權益。爰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11年11月21日日生,於91年5月15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高志忠既於91年5月15日死亡,繼承應自該日起即開始,依原審卷附之收狀印文記載,抗告人遲至94年5月17日始向管轄之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繼承,顯已逾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不變期間。至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因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已遵守前開聲明繼承之期間。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張鑫城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7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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