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10號
- 再抗告人
-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丁福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4年6月22日本院94年度破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乃賦與債務人在經濟上重新再起機會為現代進步之破產法大都採取非懲罰主義之立法原則,不再將破產視為犯罪行為。原裁定以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為法律上所無之限制,有違法之處;且法律僅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已足,此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債務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產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本件債權人因屬多數,而與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所揭示之要旨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再者,與此相類似之案件,即債務人僅就稅捐之負擔之金額已高於債務人之現有資產,惟法院仍依法為准予宣告破產之裁定,顯見,實務仍肯認相類似案件仍符合破產之要件,並有破產之實益。本件實乃具備破產之要件,原裁定之認定實具有瑕疵等語云云。
三、惟本件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時,已陳明其自停止營業迄今,總計負債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經抗告人盤查其資產總值,僅有五百萬元,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明確記載其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為一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高達一億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九頁以下),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亦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之資產既僅有現金五百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則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其餘之破產債權更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是參酌破產法理之意旨,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乃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裁定依卷證資料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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