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64號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曉萍律師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肆大項「二、惟查,兩造所爭,厥為……,何庸以較煩瑣之「秀豐總公司」代之?」(即原判決自第6頁倒數第8行至第7頁第8行)中關於「5%」之記載,皆應更正為「5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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