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3年0月0日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為無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生母乙○○相識,前曾基於同情,在不知認領與收養法律效果存有鉅大差異之情況下,錯誤簽屬認領同意書,嗣於民國(下同)93年0月0日前往台中縣○○○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甲○○之認領登記。惟被上訴人係93年0月0日出生,然就其出生醫院、出生狀況等各項訊息,上訴人均無所悉,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鑑定關係,此可透過DNA之血緣檢測查證得知,現為釐清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93年0月0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為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經審酌後,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前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甲○○係93年0月0日出生,經上訴人於同日認領,並完成認領手續之相關戶籍登記。
㈡、依上訴人於93年0月0日認領當時所出具之同意書,其上載明:上訴人係以生父身分認領被上訴人為三男,並約定從母姓。
㈢、以上,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戶政事務所調得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茲分項敘明之:
㈠、按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認領之性質,通說認為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屬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認領亦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次按認領無效之原因,民法親屬編並無明文規定,依學者見解,認領無效之原因如下:⑴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⑵反於真實血統主義之認領。⑶已受婚生推定時生父所為之認領。認領無效為自始、當然無效,利害關係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於他訴訟中主張之(參照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266頁至270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77頁)。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不具血緣關係,係出於同情而為認領,故請求確認認領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無效,因其否認之結果,將導致被上訴人身分上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該身分上法律關係又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之,且兩造間若無血緣關係,其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無效,上訴人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查,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認領人縱為認領,但其與被認領者倘確無血緣關係存在,即足證其原認領有反於真實血統主義時,依法即得主張認領無效。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具有血緣關係,雖其於認領同意書上載明:被上訴人甲○○為其非婚生子,且為其與生母乙○○(簽名蓋章)所生之子,但該認領同意書係由上訴人私人所出具之私文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又一致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故不能單依該認領同意書即推定兩造間具有血緣關係。
六、又查,被上訴人之母乙○○當時係因為與前夫離婚,孩子均歸前夫所有,擁有孩子才又與第三人生下被上訴人,但因與甲○○生父沒有結婚,考慮到戶籍上若記載父不詳,不利於孩子日後之成長,才急急忙忙找上訴人辦理認領,實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關等語,業據乙○○到庭供述明確,衡情上訴人是否為其子之生父,攸關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之身分及親權行使之問題,及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扶養及繼承之權利,關係相當重大,倘上訴人與其子間並無血緣之關係,系爭認領即具有自始、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將隨之喪失視同丙○○婚生子女及潛在繼承人之身分,反之,倘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則乙女基於愛子之天性,理應會盡全力為其子爭取,殊無於上訴人為認領行為後,又出面加以否認之必要,且乙女身為甲○○之母,就被上訴人是否為其與上訴人所生之非婚子女,衡情亦無不知之理,是果非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而上訴人非其子之生父,乙女自無平白犧牲其母子二人名譽及權益之情況下,而挺身否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之理,故本院認乙女於本院所為之供述,應屬可採。此外乙女雖堅拒接受鑑定,但被上訴人係足月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回溯其受胎期間為:92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之間,然92年6月14日至7月2日斯時上訴人與妻女同歐洲,7月3日入境大陸後,即因身體不適至東莞醫院抽血檢驗,經檢驗結果因肝功能指數過高,乃於同年7月6日至同年7月30日住院住療,在此期間實無能力再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此亦據上訴人提出護照及東莞醫院之檢查紀錄及住院證明為憑,是在無證據證明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真實性以前,自不能單憑上訴人形式之認領行為即謂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七、綜上所述,認領同意書係屬私文書性質,兩造已一致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親子血緣之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其認領為無效,自非無據,原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核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上訴人雖一再請求為親子血緣之鑑定,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經多次傳喚溝通亦無果,此部分已無從為鑑定,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經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又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