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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43號

確認認領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3年0月0日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為無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生母乙○○相識,前曾基於同情,在不知認領與收養法律效果存有鉅大差異之情況下,錯誤簽屬認領同意書,嗣於民國(下同)93年0月0日前往台中縣○○○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甲○○之認領登記。惟被上訴人係93年0月0日出生,然就其出生醫院、出生狀況等各項訊息,上訴人均無所悉,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鑑定關係,此可透過DNA之血緣檢測查證得知,現為釐清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93年0月0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為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經審酌後,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前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甲○○係93年0月0日出生,經上訴人於同日認領,並完成認領手續之相關戶籍登記。

㈡、依上訴人於93年0月0日認領當時所出具之同意書,其上載明:上訴人係以生父身分認領被上訴人為三男,並約定從母姓。

㈢、以上,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戶政事務所調得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茲分項敘明之:

㈠、按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認領之性質,通說認為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屬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認領亦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次按認領無效之原因,民法親屬編並無明文規定,依學者見解,認領無效之原因如下:⑴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⑵反於真實血統主義之認領。⑶已受婚生推定時生父所為之認領。認領無效為自始、當然無效,利害關係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於他訴訟中主張之(參照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266頁至270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77頁)。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不具血緣關係,係出於同情而為認領,故請求確認認領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無效,因其否認之結果,將導致被上訴人身分上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該身分上法律關係又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之,且兩造間若無血緣關係,其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無效,上訴人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查,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認領人縱為認領,但其與被認領者倘確無血緣關係存在,即足證其原認領有反於真實血統主義時,依法即得主張認領無效。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具有血緣關係,雖其於認領同意書上載明:被上訴人甲○○為其非婚生子,且為其與生母乙○○(簽名蓋章)所生之子,但該認領同意書係由上訴人私人所出具之私文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又一致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故不能單依該認領同意書即推定兩造間具有血緣關係。

六、又查,被上訴人之母乙○○當時係因為與前夫離婚,孩子均歸前夫所有,擁有孩子才又與第三人生下被上訴人,但因與甲○○生父沒有結婚,考慮到戶籍上若記載父不詳,不利於孩子日後之成長,才急急忙忙找上訴人辦理認領,實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關等語,業據乙○○到庭供述明確,衡情上訴人是否為其子之生父,攸關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之身分及親權行使之問題,及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扶養及繼承之權利,關係相當重大,倘上訴人與其子間並無血緣之關係,系爭認領即具有自始、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將隨之喪失視同丙○○婚生子女及潛在繼承人之身分,反之,倘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則乙女基於愛子之天性,理應會盡全力為其子爭取,殊無於上訴人為認領行為後,又出面加以否認之必要,且乙女身為甲○○之母,就被上訴人是否為其與上訴人所生之非婚子女,衡情亦無不知之理,是果非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而上訴人非其子之生父,乙女自無平白犧牲其母子二人名譽及權益之情況下,而挺身否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之理,故本院認乙女於本院所為之供述,應屬可採。此外乙女雖堅拒接受鑑定,但被上訴人係足月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回溯其受胎期間為:92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之間,然92年6月14日至7月2日斯時上訴人與妻女同歐洲,7月3日入境大陸後,即因身體不適至東莞醫院抽血檢驗,經檢驗結果因肝功能指數過高,乃於同年7月6日至同年7月30日住院住療,在此期間實無能力再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此亦據上訴人提出護照及東莞醫院之檢查紀錄及住院證明為憑,是在無證據證明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真實性以前,自不能單憑上訴人形式之認領行為即謂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七、綜上所述,認領同意書係屬私文書性質,兩造已一致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親子血緣之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其認領為無效,自非無據,原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核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上訴人雖一再請求為親子血緣之鑑定,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經多次傳喚溝通亦無果,此部分已無從為鑑定,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經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又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4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認領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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