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即破產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破產法第148條明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申言之,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應由「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即聲請權人只限「破產管理人」,債權人並無此聲請權限。
二、原裁定意旨謂:查本件破產事件(即原審90年破字第31號)自民國90年8月29日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至今,破產人之破產財團組成計有:1、坐落大里市○里段57-1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698建號(惟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行使別除權)。2、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萬股。3、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5萬股(惟質權人寶華商銀中港分行行使別除權)。4、中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5萬股(惟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行使別除權)。5、債務人對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250萬元。是扣除債權人主張行使別除權之財產部分,破產財團僅剩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6萬股及對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250萬元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惟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倒閉亦聲請破產,其股票幾無價值,對其債權亦追討無門,破產財團之價值幾等於零,破產財團即難以構成,更遑論日後有何分配財產之可能,是裁定准許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終止本件破產程序等情。有原審卷宗可按。惟查,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以「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即逕准許終止本件破產程序,已有未當。且除破產管理人於原審陳稱:破產財團尚有上開財產等情外(見原審卷94年4月19日筆錄),原裁定並未詳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詳細情形?遑論有關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確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原裁定逕准如相對人所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上開事證,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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