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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童有德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9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乙○○
上列3人共同代理人
劉晏齊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141號1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三人間為手足關係,因抗告人之父母自民國(下同)76年初投資國產蘭花買賣失敗負債,抗告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協助父母償債,復於92年底抗告人之母因病就醫終至罹癌病逝,惟其間為支付醫藥費用及住院費用,再度使用現金卡、信用卡預借方式支應,又抗告人母親病逝花費50萬元喪葬費用,亦以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方式借貸,至94年12月始發現⑴抗告人甲○○負責新台幣(下同)3,268,000元。⑵抗告人丙○○負債4,190,000元。⑶抗告人乙○○負債2,538,000元。共計9,996,000元。抗告人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抗告人之親友另為抗告人籌措⑴甲○○30萬元、⑵丙○○40萬元、⑶乙○○25萬元,現交由抗告人之代理人暫保管以供日後作為破產財團財產;又抗告人丙○○現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6,000元。抗告人乙○○於球鼎有限公司任技術員,月薪32,000元,並願撥三分之一薪資作為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認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依抗告人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親友所籌措之金額合計95萬元,現由抗告人之代理人保管,並有收據三紙附可稽,另抗告人丙○○、乙○○仍有工作收入等情,亦有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惟抗告人丙○○另欠繳稅捐44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微所95年2月20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0950002398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原法院衡以,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亦非前開抗告人所陳之抗告人丙○○、乙○○之每月薪資及上開籌措之現金所能支應,是以,難認有破產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等語,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本抗告意旨為:抗告人丙○○已於95年3月17日將欠繳稅捐445元繳清,又抗告人等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均為現金,並無變價之問題,且有關破產程序所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及通知、公告等費用,以抗告人等之各債權人人數均僅有十餘人觀之,所需費用合計亦不過數千元,另抗告人及其家屬等之必要生活費用可由部分之薪資收入因應即足,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由鈞院酌量其工作之內容而定,縱使以破產財團之十分之一即95,000元計算報酬,抗告人等之破產財團仍有80餘萬元可供破產債權人為分配,可知抗告人確有資金可作為抗告人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所需,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另抗告人甲○○現亦任職於正元塑膠有限公司,月薪約22,000元,尚得再提撥三分之一薪資所得作為破產財團,更足支應抗告人等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實應認有破產之實益,原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傳訊抗告人等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率予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暨宣告抗告人等破產。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財團債務為: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以其等向銀行分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惟嗣後無力償還,抗告人⑴甲○○負債3,268,000元。⑵丙○○負債4,190,000元。⑶乙○○負債2,538,000元。共積欠9,996,000元,此一債務額實已遠超過抗告人等之資產,為保護抗告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實有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為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有親友所籌措之金額合計95萬元,且抗告人等三人仍有工作收入等情,有收據三紙、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險卡等件附原法院及本院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原審卷第53至58頁可按。惟因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非前開抗告人等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所能支應,又抗告人雖主張已得親友籌措之金額95萬元可供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然抗告人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取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無異使抗告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仍處於負債之情形,已失去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本意。且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高達9,996,000元,縱有前開親友籌措之金額及抗告人等之工作收入,能否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亦有疑問。是抗告人等所申報之財產,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債務,依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顯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乃其等為求符合破產宣告之法定要件,竟由親友籌措資金以求形式上符合宣告破產之最低要件,以求藉破產宣告程序,解免其對多數債權人之清償責任,抗告人顯有利用破產制度規避責任,損害多數債權人之嫌,其聲請實不符誠信。故原審法院認若准許抗告人等之聲請,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而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准可者為限,始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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