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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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