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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l月23日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9060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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