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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l月23日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9060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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