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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肆大項「二、惟查,兩造所爭,厥為……,何庸以較煩瑣之「秀豐總公司」代之?」(即原判決自第6頁倒數第8行至第7頁第8行)中關於「5%」之記載,皆應更正為「5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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