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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耀泰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天源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已於民國96年8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分別於96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丁○○、戊○○、耀泰砂石有限公司、天源砂石有限公司;及於同月30日送達上訴人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上訴人並未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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