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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7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丁○○
相對人
豪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查封時,原交債權人台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嗣因台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轉讓予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原法院前於94年10月24日至26日履堪查封標的物,發現該查封標的物多為空屋,是原法院斟酌具體情形,乃將查封標的物交由債權人保管,自屬執行法院之自由裁量範圍等語。惟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2日已將債權讓予恆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為証,故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管理人資格,已非債權人,自與本件查封標的物無關,而抗告人乙○○、己○○、甲○○、戊○○自91年6月、抗告人丁○○自90年10月分別入住於此,有合作承諾書、及水電費收據為証,故原法院理應將抗告人所居住之標的交由其管理。況抗告人並非每戶均為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出售或出租,自無違反查封效力,且抗告人並未於聲明異議中主張由自救會任管理人,抗告人僅係主張將其所占用之標的交由抗告人管理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等係社區住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代表,而聲請將本件查封標的物交由其等現居住戶保管等語。經原執行法院查明本件標的物於查封時,原交由債權人台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嗣因台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轉讓予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於94年10月24日至26日至查封標的物現場履勘,發現查封標的物多為空屋,且標的物之設施已遭破壞,環境髒亂,公共設施亦多處毀損,為保存價值,故當場將本件查封標的物交由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抗告人雖主張債權人未善盡保管人責任,導致有人入侵自殺,且和住戶發生甚多糾紛等情,惟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不適任保管人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按查封之不動產,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交付債權人保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9條定有明文,此乃在維護不動產於拍賣前被他人損壞,而減損其價值,因之;執行法院自得依具體情形,決定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然查:抗告人主張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5月12日將其債權讓與予恆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件為証,則本件債權人是否已變更為恆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債權人.苟係如此,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查封之標的物,是否尚有利害關係存在、及是否續適任管理人,均有待調查斟酌,為顧反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之權益,自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查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5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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