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78號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庚○○
-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蔡壽男律師
- 相對人
- 丁○○
戊○○
己○○
丙○○
乙○○○
甲○○○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62地號,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之建地,業於民國(下同)46年初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讚和聲請查封登記在案,而系爭土地既屬原法院所管轄,且本件查封事件已歷經數十年,應係原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為之查封登記。又查相對人乙○○○已自認系爭土地係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楊蓮祥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讚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而遭查封;惟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清償完畢,相對人丁○○、戊○○、己○○、丙○○、甲○○○、辛○○均未爭執;抗告人並願再為清償上開債務本金3,000元及回溯5年之利息750元(3,000×5/100×5=750元,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依法無庸給付),合計共3,750元。抗告人茲檢附同面額之匯票一紙請原法院查收轉付相對人,並據以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以維權益。嗣相對人拒絕受領清償,原法院自應依一般之執行程序,將上開清償案款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原法院前所為之查封登記,始屬合法;詎原法院退回上開匯票,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事件應係假扣押查封程序,若假扣押之原因未消滅或無得以撤銷假扣押之情事時,即無法辦理撤銷假扣押及塗銷查封登記,故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仍存在自屬有理由,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並未清償債務,而系爭借款3,000元換算成現今幣值約為2,100,000元,抗告人僅願償還3,750元顯失公平,在兩造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未合理解決前,自不能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原法院塗銷台中縣清水鎮○○段62地號,面積9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46年4月9日清字第184號債權人為楊讚和,債務人為楊蓮祥之查封登記,惟經原法院調卷結果,查無系爭執行事件相關之卷證,且據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8日清地登字第0950021734號函覆抗告人之代理人蔡慶麟之內容所稱,因前揭查封登記案件已逾15年保存期限,業經該地政事務所銷毀,已無從查明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文號,有前開函文影本附原法院卷可稽,故兩造之被繼承人間究因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辦理查封?如為金錢債權其債權額若干?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揭查封登記,究否係依原法院囑託查封?均不明確。抗告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依債務之本旨清償?亦無足夠之事證足資認定;是以除土地登記謄本外,既無從就現存資料瞭解當年查封登記之過程,原法院執行人員只能就形式調查不能為實體審判,亦無逕自認定有否代為受領清償之權;是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事件既無卷證可考,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亦尚有爭執,則原法院拒絕代為受領給付暨拒絕函辦塗銷查封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兩造就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原因事實及債務債務關係之存否與範圍,已非原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權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循實體法上之訴訟以資救濟。從而,原執行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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