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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聲請人
被上訴人、
聲請人
追加之訴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 E○○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 己○○○李汝舟
上訴人
辛○○李汝舟之
上訴人
庚○○李汝舟之
上訴人
戊○○李汝舟之
上訴人
壬○○李汝舟之
上訴人
癸○○李汝舟之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律師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 J○○兼蘇振輝
上訴人
I○○蘇振輝之
上訴人
未○○○蘇振輝
上訴人
K○○蘇振輝之
上訴人
子○○○蘇振輝
上訴人
R. S
上訴人
美國猶
上訴人
H○○蘇振輝、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 亥○○○林鑫之
上訴人
天○○林鑫之承
上訴人
地○○林鑫之承
上訴人
丙○○○林鑫之
上訴人
酉○○林鑫之承
上訴人
申○○林鑫之承
上訴人
戌○○林鑫之承
上訴人
午○○ 住彰
上訴人
B○○ 住彰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洪毓良律師
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九人複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 謝振興 住彰
上訴人
黃秀吉 住彰
上訴人
巳○○阮德茂之
上訴人
寅○○阮德茂之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 丑○○阮德茂之
上訴人
卯○○阮德茂之
上訴人
辰○○阮德茂之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 王鴻貴 住彰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 G○○ 住彰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追加之訴被告 乙○○ 住彰
複代理人
林永河 住彰
複代理人
蘇明山 住彰
複代理人
黃○○ 住彰
複代理人
玄○○ 住彰
複代理人
宙○○ 住彰
複代理人
宇○○ 住彰
複代理人
甲○○原名王光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五人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C○○ 住彰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D○○ 住彰
住彰
住高
住高
住297
住500
住同
住彰
住彰
住彰
住臺
住臺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燈成」記載,應更正為「F○○」。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