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
- 訴訟代理人
- 訴 訟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 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7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苑裡鎮公所並未養護系爭路段,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此並非強制規定,既云「得」即可知,雖依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惟上述規定乃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規定。而公路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路主管機關」。又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次依同法第27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25。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有關公路養護經費之財源(汽車燃料使用費),鄉鎮並無分配比例,主管機關更無補助,而在無人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之道路事證下,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管理養護機關,實無法令人信服,實則上訴人非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原審認為「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7月14日二工苗字第0951000190 號函說明五所示,苑裡鎮公所於工程驗收後有受理系爭道路申挖案件之道路管理實務,依此,苑裡鎮公所雖表示未接管,但實務上已視同接管」云云。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示苑裡鎮公所工程驗收後受理系爭道路申挖案件,並非事實,上訴人(苑裡鎮公所)並無實質養護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主張該等實質養護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空口無憑,遽將責任推諉給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無法接受。今上訴人(苑裡鎮公所)並未接養該系爭道路,且不願接養系爭道路,事實上交通部公路總局亦未完成法定系爭公路移交苑裡鎮公所手續。92年雖上訴人苑裡鎮公所受託辦理拓寬工程,惟其負責之時間乃截至工程完工驗收為止,上訴人苑裡鎮公所所受託之事項僅為系爭道路之施工及設計之拓寬工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90路養護字第9010436 號函可為證。另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91.03.29(91)二工工字第9107965 號函,亦表明僅限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預算及經費,拓寬工程以外,完工驗收後之後續管養,上訴人未曾同意接養,並非苑裡鎮公所受託代辦拓寬工程後即成為系爭道路之管養機關。至於內政部97年05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70803975號函,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工務段95年07月14日二工苗字第0951000190號函說明五所稱:苑裡鎮公所於工程驗收後,有受理該道路各項申挖案件之道路管理實務,此均非事實。
㈢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設置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管理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法174 頁)。準此,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對於公共設置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上訴人所應預防,是以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台灣高等法院93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超速行駛道路,未遵守交通規則所生之交通事故,當然不能將責任歸咎於上訴人。原審卻認為「行經此處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並無警示該處有凹洞,提醒駕駛人避開改道之功效,仍不足以使原告戊○○知所應變、迴避,顯難認被告對系爭危險凹洞已採取適當之警告、安全設施」云云,實則公共設施尤其是道路,不論是哪一個管理單位,能力上均無法做到完美無暇之境界,人造環境總充滿「容許之風險」,不可能有毫無風險環境之存在,用路人本身亦必須承擔些許「容許之風險」,並有義務減少損害之發生,非謂速限、減速慢行交通號誌毫無危險告知之意義,此等標誌之作用不僅保障他人,亦是要保障自己,尤其是減速標誌,更是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更應遵守交通規則,非謂路段有凹陷,僅有採取「凹陷警告」始有作用,一般「減速或限速警告標誌」,均寓有「概括」警告用路人注意安全,以避免事故發生。且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原審認為系爭凹陷道路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等確實受有傷害,即逕自認為本案有因果關係,稍嫌速斷。
㈣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從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苑裡李綜合醫院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顯示判斷及被上訴人戊○○之陳述,本件系爭凹陷之路面面積不大,該凹洞長1公尺、寬0.2公尺、深度則未經記載,由事發現場照片觀視,該凹陷之深度不深,僅係路面不平之淺層凹陷,以致處理本交通事故之員警,並未記載深度為何?本件事發當時雖為95年1月14日下午8時50分許,但現場路燈照明充足並無故障、路面寬廣乾燥、無障礙物,被上訴人戊○○等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時,若真的依速限行駛,即應可隨時注意路面狀況,遇有坑洞或路面不平整時,當有採取安全措施之時間與空間。且依上開系爭坑洞之深度,依一般橋樑上限速之正常行進速度,遇此起伏均不致發生摔倒並掉落橋面下三公尺之情形,至多僅是輪子稍微陷落而停住,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於通常情形下皆會發生因此摔落致橋面下三公尺之結果,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縱認被告有道路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亦與被上訴人戊○○等跌倒受傷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審認定上訴人需負國家賠償責任,乃係證人鍾敏鴻證稱,車禍事故為道路凹陷所引起,但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並非目擊證人,故其所言證詞並非根據其親眼所見所聞,而絕大多數均係由被上訴人轉述所得知而為記錄,原審將其當成目擊證人,逕行採其證詞認定本件車禍係該凹陷道路所致,尚有未恰。且據證人鍾敏鴻證稱「因路況危險,無安全警告設施,系爭路段既有凹洞,應設警告標誌或封閉」等情。惟果真如該證人所述,路況危險達到需要封閉道路狀態,則本件事故發生後,該員警(即證人鍾敏鴻)應依規定,在該道路凹陷處設置警告標誌,或立即通知養護單位,以免再有其他民眾受害,但證人鍾敏鴻當時並無採取必要措施,放任如此「危險」凹陷繼續存在,與一般常理有違。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二、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同條第四項規定: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並通報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等有關單位。亦即警察單位知有重大交通事故發生,應有義務告知有關機關採取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再度發生。但處理本案之員警鍾敏鴻,既然證稱路段危險以致需要封閉道路,顯示該凹陷道路,有明顯立即之危險,雖到場處理之警察非主管機關,卻未立即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採取相應之措施,或是立即設置警告標誌(處理交通事故,應準備必要之警戒用具:警示燈、反光錐,指揮棒、繩索等),竟放任危險路段繼續存在,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足見員警鍾敏鴻之證詞,大有可議之處。另證人鍾敏鴻之證詞,其言系爭道路之凹洞,「要低頭離地大約50公分才看得清楚凹洞」,又稱:「依照現場光線來看是很亮,但是要看出路面的凹洞可能有點困難」,既然現場光線充足,卻無法看見該凹洞,事實上顯見該凹洞甚為渺小,但其卻又證稱:「上開路段有凹洞,應設警告標誌,或封閉起來」,其證詞互相矛盾,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且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原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可議。
㈥本件經囑託台灣省竹苗區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無法證明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凹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於95年01月14日,六個月後被上訴人始提出請求國家賠償,因時隔過久,許多現場跡證已經遭到破壞,導致上訴人對於警察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中有關刮地痕、煞車痕等,均無法親赴現場比對或加以記錄存證或訪視,經過六個月後,所有事證多已消逝,單憑被上訴人口述,與到場處理員警之記載,在無目擊者目擊之情況下,究竟被上訴人是否因為該系爭道路凹陷而導致車禍事故,迄今仍無法獲得確切之證實。而根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已說明「另由附卷資料尚難認定戊○○所駕駛之機車有無壓過肇事地人孔蓋周圍水泥凹陷處」。且該鑑定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認為如果依據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記載為正確,則機車因故而在車道上不穩而跌倒,並未因撞擊前方物體而受到任何阻力,故機車駕駛與乘客應隨著機車倒地而倒地,乘客倒地後受木製護欄之阻攔,實難再掉落於東門橋下。但事實上乘客(丁○○)卻墜落橋下,因此只能說明:「戊○○機車失控往外偏行撞擊木製護欄時,致乘客丁○○順勢往前飛起並掉落於東門橋下菜園上」,此種墜落橋下三公尺之事實並無法與系爭道路凹陷處之刮地痕相互配合,顯見被上訴人非因該系爭道路凹陷而肇致本事故。是以依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判定若戊○○之機車沒有壓過肇事地點之人孔蓋周圍之水泥凹陷處,則為:「戊○○駕駛重機車,自行操控失當,外偏撞擊木製護欄為肇事原因,道路養護單位,應無肇事因素」。
㈦又依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假設認為戊○○駕駛重機車,有壓過肇事地人孔蓋周圍之水泥凹陷處,則依其倒地位置及比例原則判定為:戊○○駕駛重機車,輾壓路面凹陷後操控失當,外偏撞擊木製護欄,為肇事主因。而道路養護單位,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戊○○駕駛重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即成為被上訴人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丁○○(乘客)亦應承擔被上訴人戊○○(駕駛者)之過失,是若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凹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也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仍應依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
二、受告知訴訟人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辯論意旨陳述略以:
㈠系爭人孔蓋係經上訴人同意合法設置:查上訴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在辦理「舊省道台一線137K+21至139K+648 道路拓寬工程」時,於93年4月8日召開第四次管線協調會議,該會議並通知吉元有線視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會議,會議結論載明:「預定5月2日開始施工,工期約六個月:::各管線單位,屆時請全力配合施工」。又於93年07月13日召開第五次管線協調會議,並通知吉元公司參與,該會議結論第2 小點記載:「請各管線單位配合工程進場埋設管線」。於93年08月13日召開第六次管線協調會議,並通知吉元公司出席討論。於93年09月29日召開第七次管線協調會議,並請吉元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前完成管線佈設工作。可知吉元公司係受上訴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通知後,數次參與管線協調會議,在配合上訴人拓寬道路施工時,合法進場設置系爭人孔蓋,上訴人現指稱吉元公司未經合法申挖云云,顯非事實。
㈡又依上訴人於原審96年12月28日陳報狀載明:「一、台一線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係完工於94.05.30各項設施完整,均符合法律之規定,當時道路完工時所拍攝之照片,不但道路平整,號誌齊全,包含地面標線及地面慢行標誌,東門橋北側(即被上訴人肇事前行經路段)亦有「慢」行立牌交通號誌,足見該路段完工時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均齊全」。足見吉元公司當時所設置系爭「人孔蓋」完全符合規定,沒有任何瑕疵,且該道路工程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益證本件車禍事故核與吉元公司無涉。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係路面上長方型人孔蓋左側車道有凹陷破損」云云。查被上訴人此主張是否屬實仍有疑義,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時,其所主張人孔蓋左側車道部份,顯屬於道路一部份,並非人孔蓋本身之原因所致,足見本件車禍核與吉元公司沒有關係。
㈣本件車禍經囑託台灣省竹苗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分析為「若許車沒有壓過肇事地人孔蓋周圍之水泥凹陷處,則本會之判定:一、戊○○駕駛重機車,自行操控失當,外偏撞擊木製護欄,為肇事原因。二、道路養護單位,應無肇事因素,但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影響行車安全有違規定;若許車有壓過肇事地人孔蓋周圍之水泥凹陷處,依倒地位置及比例原則判定:一、戊○○駕駛重機車,輾壓路面凹陷後操控失當,外偏撞擊木製護欄,為肇事主因。二、道路養護單位,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由上可知,不管被上訴人是否有壓過前開道路凹陷處,至多是道路養護單位,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核與吉元公司所設置人孔蓋沒有因果關係。
㈤又依苗栗縣通霄分局所提出交通事故照片,該人孔蓋有「CATV」等字樣(即吉元公司英文縮寫),足見請求權人己明知系爭人孔蓋為吉元公司所設置,本件車禍於95年01月14日發生,至上訴人於97年09月16日告知訴訟時,顯已逾二年時效,如仍認吉元公司應負責任時,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苑裡鎮鎮公所訴訟代理人宣稱取得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無法信服。苑裡鎮鎮公所提出的報告是否有去現場勘驗?依據96年12月18日警員鍾敏鴻出庭說明車禍當日狀況,證詞中說明了最重要的兩點:1.下坡路段本就沒有裝設路燈,若如苑裡鎮鎮公所稱有裝設路燈,照片上的警員就不必使用探照燈來照射牌取證,車子周圍和欄杆前方也不會是一片漆黑,而應該會很明亮才對,但是丁○○摔落至菜園,苑裡李綜合醫院救護車的救護人員也在跟戊○○取得聯繫,確認傷患位置時提到:「菜園地主不想讓戊○○踩爛農作物,因此救護車必須繞大一圈從後面山路過來,因為太黑看不見菜園情況,所以要先準備探照燈來找人」,只有傳喚車禍當日執勤的救護車人員,詢問他們是否有特別準備燈光照明,當天苑裡李綜合豐的救護車不可能只有一位先生來幫搬運骨折的丁○○(抬擔架至少要有一個人抬頭,一個人抬腳),都可為目擊證人,如果東門橋很明亮的話那照理來說多多少少也會有光線照到正下方的菜園,又怎會需要用到探照燈照射來尋找傷患呢?因此鎮公所所言不符合事實。2.路面上坑洞必須整個人湊過去貼路面往下看,也就是距離約50公分左右觀察,才能發有路面坑洞,試問在黑夜裡又無光源,要叫機車騎士如何避開坑洞?照片拍攝時間為大白天,拍攝日期為車禍發生後五個月,但是由此可證明鎮公所完全沒有盡到養護責任,完全無視車禍事故地點的起,並未派人填補完善,雖然四輪驕車輾過時仍可保持車身平穩,但苑裡鎮又有多少機車騎士被此坑洞導致摔車受傷呢?只有二個輪的機車不會比四輪轎車平穩,若行駛中車輪卡到坑洞自然會失去平衡,不能因為鎮公所公務人員都熟知路況曉得避開此坑洞或是都開轎車就忽略民眾安全,鎮民也不是個個身懷絕技,車身歪斜失控後還能順利地從危險中脫身毫髮無傷,鎮公所宣稱「周圍非常明亮所以可以輕易躲避坑洞」的說詞,不符合事實,將責任全推給機車駕駛人戊○○,更是不恰當的言論,其心可議。3.苑裡鎮鎮公所宣稱維護完善,提供有裝設路燈的照片,請庭上仔細看車禍當天丁○○的摔落地點,再比照苑裡鎮鎮公所拍攝的摔落地點,即可發現苑裡鎮鎮公所提供的照片一、無日期,二、非車禍前的現場狀況,因為橋前沒有樹木,若苑裡鎮鎮公所持他們的行道樹和裝設路燈施工日期都在車禍前,請提出證據底片,發包日期文件正本,向政府申請經費等相關文件正本。而警員鍾敏鴻拍攝的照片仍有底片存證,因此有必要請鍾敏鴻再次出庭說明車禍當天橋上是否有樹木,即知車禍當天並鎮公所說的完善設備,而是用事後施工的照片壓在公文上一起印成影本偽裝充當證物,為求勝訴製造證物,此舉相當不可取,因此鎮公所必須負擔相關的法律刑責。
㈡上訴人苑裡鎮公所自開庭以來重點在於反駁被上訴人提出的賠償申請,先是說自己並非需要負責的機關,將責任全推給養工處,養工處提出路權轉移的公文,早已證明鎮公所才是必須負責的機關後,公所又開始轉移焦點,不斷地將責任推給戊○○,說車禍為戊○○的過失,卻又提不出來任何證據,宣稱因為鎮公所已經沒有錢,所以不該由鎮公所賠償,打算把吉元公司扯進來,想把責任推給吉元公司,因此鎮公所不用負責,最後又請丙○○律師傳授卸責任的方法,就是坑洞概與車禍無關,他們唯一的依據就是車禍發生快三年後才突然出現,大家一起在辦公室事後計論出來的鑑定報告,戊○○受到創傷和許欣始車禍導致後半輩子下肢殘障,不但得由傷患自負責,還要負責所有的訴訟費用,鎮公所認為自己完全沒錯,不必承擔任何法律刑責,被上訴人於一審已先後繳納裁判費5400元、5060元,鎮公所這種推卸責任的言論並不合理。
㈢被上訴人丁○○車禍受傷之後失去正常人的生活,沒辦法像正常人自由跑步追公車火車,沒辦法彎下膝蓋把掉在地上的物品撿起來,沒辮法長久站立自己下廚料理三餐做家事,也沒辦法像正常人一樣自己走路散步逛街,出門只能坐在輪椅上慢慢移動,就算生病身體再不舒服也不能馬上看醫生,得等待戊○○晚上下班或是老闆答應排休時,才能推著丁○○的輪椅帶去醫院看病,要去大醫院檢查時還要擔心,放輪椅會被計程車拒載。這些做人基本的生活需求,要樣樣仰賴他人照顧,對一個障者是多大的痛苦?被上訴人幾年來無法工作自己賺取生活所必須的開銷,累積也不是一筆小數目,這對任何家庭或負責照料的家人來說,都是一種沈重的負擔,而丁○○直到現在傷勢未癒,無法長期站立支撐身體重量,患處仍會因為氣候的影響不時感到疼痛,如果時間能回到車禍當晚,可以讓被上訴人再一次選擇,我們希望從來都不曾行經苑裡鎮東門橋,國賠訴訟也只能補償金錢損失,再也無法還給被上訴人丁○○出車禍前健康的身體與原本的人生。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5年01月14日晚上08時50分,騎乘車號AVT-723 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丁○○沿苗栗縣苑裡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里○○路東門橋南側80公尺處,因路面上長方形人孔蓋左側有凹陷破損,致被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後滑倒,機車失控撞擊東門橋之護欄,被上訴人戊○○被倒下之機車壓住,受有右足腱鞘囊腫、胸部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丁○○則摔落三層樓高之橋下,而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中指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當時,東門橋正值改建施工期間,卻無任何施工警告標誌,且該路段之護欄高度低於機車座墊,無法發揮防止墜落之保護功能。上訴人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疏於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系爭路面凹洞前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或以圍籬圈住凹洞四週,使用路人明確注意該危險路段並知所趨避,上訴人顯係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致被上訴人二人車禍受傷。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9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丁○○醫療費用44,414元、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76,051元、所失利益576,000 元、精神慰撫金240,930元,合計937,395元;賠償被上訴人戊○○醫療費用1,780 元、財產損失即機車修復費用7,760元、精神慰撫金4,450元,合計13,99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上訴人僅受託代辦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施工及設計,工程完工後,適逢系爭道路解編,依法本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移交予苗栗縣政府接管,詎料交通部未與上訴人先行溝通,確認管養均無困難,即片面將系爭道路移交予上訴人,並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明顯違反程序先行原則。且上訴人實際上也未曾接管系爭道路,更未曾受理系爭道路之申挖工程,是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為苗栗縣政府。縱依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對轄區○道路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然該規則亦與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之市區道路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規定相抵觸。蓋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之「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者,並非強制規定。又系爭道路設有速限、轉彎之標誌、標線,護欄高度符合建築法規規定,路旁亦設有路燈照明,足見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並無任何管理缺失。被上訴人二人之車禍並非肇因於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倘被上訴人依速限行使,機車亦不致突遇小坑洞即失控滑倒,被上訴人丁○○更不致被拋落橋下,故可推測車禍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超速,與系爭凹洞不具因果關係。再本件經囑託台灣省竹苗區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由現場圖顯示刮地痕之起點距離肇事地人孔蓋周圍之水泥凹陷處約12.8公尺,隨後再遺留長約2 公尺之刮地痕,而機車因故在車道上不穩而跌倒,並未因撞擊前方物體而受到任何阻力,故機車駕駛與乘客應隨著機車之倒地而倒地,乘客倒地後受木製護欄之攔阻,實難再掉落於東門橋下,故研判該刮地痕可能不是許車所遺留的,且許車應在失控往外偏行撞擊木製護欄時,致乘客丁○○順勢往前飛起並掉落於東門橋下菜園上。無法證明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凹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發生於95年01月14日,六個月後被上訴人始提出請求國家賠償,因時隔過久,許多現場跡證已經遭到破壞,導致上訴人對於警察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中有關刮地痕、煞車痕等,均無法親赴現場比對或加以記錄存證或訪視,經過六個月後,所有事證多已消逝,單憑被上訴人口述,與到場處理員警之記載,在無目擊者目擊之情況下,究竟被上訴人是否因為該系爭道路凹陷而導致車禍事故,無法獲得確切之證實。且依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判定若戊○○之機車沒有壓過肇事地點之人孔蓋周圍之水泥凹陷處,則為「戊○○駕駛重機車,自行操控失當,外偏撞擊木製護欄為肇事原因,道路養護單位,應無肇事因素」,假設戊○○之機車,有壓過肇事地人孔蓋周圍之水泥凹陷處,則依其倒地位置及比例原則判定為「戊○○駕駛重機車,輾壓路面凹陷後操控失當,外偏撞擊木製護欄,為肇事主因,而道路養護單位,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戊○○駕駛重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即成為被上訴人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丁○○(乘客)亦應承擔被上訴人戊○○(駕駛者)之過失,是縱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凹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也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仍應依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又依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第5 條「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規定:二、管理機關:有關轄區○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執行事項。準此,本件肇事地點之系爭道路即苗栗縣苑裡鎮○○路原屬公路系統(台一線137K+121至139K+648),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負管理權責,惟上訴人於92年受託代辦道路拓寬工程(見卷附之道路拓寬工程移交地方政府接辦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局(90)路養護字第9010436 號函)可參。嗣於94年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完工驗收後,適逢行政院93年04月20日公告道路解編,系爭道路遂劃歸市區道路。依前揭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及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5 條第2款第2目規定,苗栗縣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即為各鄉(鎮、市)公所。且內政部亦曾於95年09月29日以內授營工字第0950154596號函指示苗栗縣政府協助上訴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系爭道路移交接管事宜。是上訴人應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甚明。又原審以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在苗栗縣政府及上訴人苑裡鎮公所間有所爭議,乃依職權函請其上級機關內政部確定,經內政部以97年05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70803975號覆函表示:本案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應以實際移交接管系爭道路情形為據;上訴人於94年07月22日受託代辦系爭道路工程完工驗收後,適逢公路解編,交通部公路總局未辦理後續接管事宜,故本案苑裡鎮○○○○○道路設置機關及基於業務承受,而應負後續管理之責。從而,上訴人苑裡鎮○○於○○道路95年01月14日事故發生時,確為該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無疑。上訴人辯以其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實際上也未曾接管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業務,殊無足採。
四、惟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所爭執之重點,除前開上訴人是否為本件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外,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5年01月14日晚上08時50分,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丁○○自北往南行駛至系爭道路時,因路面上長方形人孔蓋左側有凹陷破損,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失控撞擊東門橋之護欄,戊○○被倒下之機車壓住,丁○○則摔落三層樓高之橋下。因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未於人孔蓋周圍之水泥凹陷處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以圍籬圈住凹洞四週,且該路段之護欄高度低於機車座墊,無法發揮防止墜落之保護功能。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始致被上訴人車禍受傷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為被上訴人機車超速行駛,並非因系爭道路凹陷而導致車禍事故,倘被上訴人依速限行使,機車不致因遇小坑洞即失控滑倒,被上訴人丁○○更不致被拋落橋下,故車禍事故與系爭凹洞不具因果關係為抗辯。
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具原審及本審案卷,並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閱當初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照片及相關資料,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由現場圖顯示刮地痕之起點距離肇事地人孔蓋周圍之水泥凹陷處約12.8公尺,隨後再遺留長約2 公尺之刮地痕,而機車因故在車道上不穩跌倒,並未因撞擊前方物體而受到任何阻力,故機車駕駛與乘客應隨著機車之倒地而倒地,乘客倒地後受木製護欄之攔阻,實難再掉落於東門橋下,故研判該刮地痕可能不是許車所遺留的,且許車應在失控往外偏行撞擊木製護欄時,致乘客丁○○順勢往前飛起並掉落於東門橋下菜園上,無法證明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凹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該鑑定委員會97.11.20竹苗鑑970654字第0975303627號函附卷可稽。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倘若被上訴人之機車係壓過肇事地人孔蓋周圍之水泥凹陷處,因而滑倒失控,則機車駕駛與乘客應隨著機車之倒地而倒地,乘客倒地後受木製護欄之攔阻,實難再掉落於東門橋下。然而本件機車乘客即被上訴人丁○○卻往前飛起並掉落於橋下菜園,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該系爭道路凹陷而肇致事故,至為明灼。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分析:若戊○○之機車沒有壓過肇事地點之人孔蓋周圍之水泥凹陷處,則判定為「戊○○駕駛重機車,自行操控失當,外偏撞擊木製護欄為肇事原因,道路養護單位,應無肇事因素」;假設戊○○之機車,有壓過肇事地人孔蓋周圍之水泥凹陷處,則依其倒地位置及比例原則判定為「戊○○駕駛重機車,輾壓路面凹陷後操控失當,外偏撞擊木製護欄,為肇事主因,而道路養護單位,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自應參採前者,即判定「戊○○駕駛重機車,自行操控失當,外偏撞擊木製護欄為肇事原因,道路養護單位,應無肇事因素」。從而,上訴人辯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為被上訴人機車超速行駛,並非因系爭道路凹陷而導致車禍事故,系爭道路凹洞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情,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未於系爭人孔蓋周圍之水泥凹陷處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以圍籬圈住凹洞四週,且該路段之護欄高度低於機車座墊,無法發揮防止墜落之保護功能。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始致被上訴人車禍受傷,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336,374元、戊○○7,006元及各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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