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1號
- 抗告人
-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0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81號裁判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供擔保之目的在作為債務人因法院之裁定所受損害之賠償,則擔保金額之酌定,自應以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就本件而論,債務人因法院之裁定可能受之損害,應依查封標的物標的物價值之一定比例,在訴訟約需耗時之年數計算,計算聲起人應提供擔保之合理金額,原裁定以查封標的物依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價額,總計00000000作為供擔保之價值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現公司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 42588號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6執字第 15458號受理在案,抗告人則對相對人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審結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審究無誤,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一億元,並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相對人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乃其無法即時受償或利用前開一億元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核屬公允。又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是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起迄判決確定時止,預估約需4年4個月。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計有21,666,667元【計算式:100,000,000x5%x4+4/12)=2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以上開金額為抗告人可能受損害金額,本院因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195萬元為適當。原審以查封標的物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價額33,511,438元為擔保金額,顯屬過高,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過高,自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