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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一(即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二十行)、三(即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中關於如原判決附表道歉啟事刊登規格「高八段,寬十三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八段,寬三十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訴之聲明原已誤載「寬十三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本院前審88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就上訴部分廢棄,已不存在,而原一審判決本即有附件,而該附件1、2所載「寬三十行」亦無誤,本院援用原一審判決主文及其附件1、2所載均無誤,自無裁定更正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上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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