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一(即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二十行)、三(即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中關於如原判決附表道歉啟事刊登規格「高八段,寬十三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八段,寬三十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訴之聲明原已誤載「寬十三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本院前審88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就上訴部分廢棄,已不存在,而原一審判決本即有附件,而該附件1、2所載「寬三十行」亦無誤,本院援用原一審判決主文及其附件1、2所載均無誤,自無裁定更正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上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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