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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304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許秀卿(即賀光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賀姿華
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賀悠彌( 即賀光勛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賀悠樂( 即賀光勛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渡邊重喜
法定代理人
賀金湘
法定代理人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賀姿華
相對人
即上訴人
陳猛
目11之1號

            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78年8月1日成立至80年8月3日止之「華民外科診所」與75年成立之「華民診所」為不同之醫院,又位於同一棟建築物內,為免混淆,爰聲請將原判決中關於「華民診所」之記載皆更正為「華民外科診所」,並將判決第3頁第11行「(下稱華民診所)」之記載去掉云云。

三、惟查,本院98年3月3日所為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第3頁第11行既已載明「華民外科診所(下稱華民診所)」,是原判決中在第3頁第11行以下,其他「華民診所」之記載,均係指「華民外科診所」而言至明。聲請人所聲請更正之記載,參酌原判決書之前後文,應不致有使人產生混淆之疑慮。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本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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