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4號
- 被上訴人
- 甲○○
號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鑑定費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元。
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四六三地號、同段第四六三之一地號、及同段第四六三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經原審判准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0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編號B、B1、B2部分面積四六0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C、C1、C2、C3部分面積四六0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所有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可按。又查其中視同上訴人丙○○分得之編號C、C1、C2、C3部分,呈不規則形狀,其價值顯較編號A部分及編號B、B1、B2部分為低。而視同上訴人丙○○於第二審並變更意思,表明欲分得編號B、B1、B2部分土地,但為其他共有人所拒絕,經兩造合意選任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簡稱華聲不動產事務所)鑑定分割補償金額,且上訴人乙○○表明願先墊付鑑定費用,有筆錄可稽(見本審卷一第89頁)。然經華聲不動產事務所受理,並通知上訴人乙○○函到七日內預繳鑑定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後,本院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再次以函文通知上訴人乙○○按限期繳納,亦有相關函文可參(見本審卷二第55、56頁)。惟上訴人乙○○逾期仍拒繳納,有華聲不動產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審卷二第62頁),經本院再於97年4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乙○○及丙○○於五日內繳納上開鑑定費,惟上訴人乙○○及丙○○逾期仍未繳納,有送達回證及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1、72、75頁),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再命被上訴人甲○○預納鑑定費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逾期則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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