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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所為駁回其反訴及附帶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向本院提出「民事:第二次預備聲明上訴兼請更筆錄9/20下閱全卷」狀,核其內容,應有對本院100年9月8日駁回其所提起反訴及附帶訴訟裁定不服並提起抗告之意,此觀前揭書狀當事人欄中記載:「上訴人莊榮兆兼抗告人反訴被害人」可知。惟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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