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1日及98年10月13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暨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二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23日送達,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此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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