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丁○○
再審相對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再審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4年3月1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於94年3月10日即收受裁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2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合法。再審聲請人雖以其因知悉在後,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期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對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未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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