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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未受合法通知及送達,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撤銷該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作成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確定證明之處分書,並經確定,原審遂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判決正本,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具狀聲明上訴,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且上訴人復陳明願由本院裁判(本院卷第五六頁),本院自得加以裁判。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業已確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似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其校對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基於其個人利益之事由而為主張。至原審共同被告甲○執行職務是否具有過失乙節,尚非上訴人所得加以主張。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甲○,自無須將甲○列為當事人,亦予敘明。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因上訴人抗辯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及送達,被上訴人於遂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甲○(已確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彼等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繼又稱上訴人與甲○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第六四、一三五頁),因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債務人對外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揆諸首揭說明,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下稱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邱潭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八十一年間訴外人王陳麗花借用訴外人張宗義名義買受該土地,八十二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上揭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之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八二八之三地號,嗣申請辦理該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伊即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以豐地四字第八二000九六二號函(下稱第八二000九六二號函)臺中縣政府核准,將該地號土地之地目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府地用字第0三一五三九號函(下稱第0三一五三九號函)知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將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三地號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則仍為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一地號,維持原編定用地。
㈡伊所屬人員即初審林玉鳳、複審宋小蘭依上開函示辦理,惟本案送登簿時,承辦人即甲○(已判決確定)卻疏於注意,併將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登記完成送校對時,校對人員即上訴人亦未發現此一錯誤,因而完成登記,致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為該地號土地可以建築,遂以高價向王陳麗花買受,進而由訴外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然伊發現上開登記疏失後,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臺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使鑫唐公司興建之建物不能登記,並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與鑫唐公司乃據甲○登簿及上訴人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就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分別請求伊給付賠償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元、七千三百十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本息計為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伊已給付完畢。
㈢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內附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所載,該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同段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地目始為建,土地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備註欄內並對該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特別註記第0三一五三九號函文。且該臺中縣政府之函文主旨已清楚載明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三號非都市土地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乙案,亦可辨識僅八二八之三地號更正編定,不包括其他土地。再者,該申請書後附第八二000九六二號函,亦記載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並變更地目為建諸語。而伊同年月十七日豐地四字第八二00一四九五號函(下稱八二00一四九五號函),主旨為檢送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三號土地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說明欄二亦說明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均可明確區分,並無混淆之虞。
㈣本件相關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等文件原本,因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後,迄未檢還,上述資料原卷現存於何處,伊無法確知,非伊故不提出,且伊於該案卷宗送交法院前,已將資料全部影印留存,法院自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之證據力。上訴人如欲主張該文書有遭變造,致其內容不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㈤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國家在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而國家代位責任論之主要特色,在於國家雖然對於被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之替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該條規範本旨亦具國家賠償性質。是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雖未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有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規定,然在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之求償權,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國家在替代公務員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實際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應有求償權。本件上訴人於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決定意見,並不能拘束法院。另伊就本件並組成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多次開會,最後做成決議,為體恤公務人員,同意採過失相抵之理論見解,以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向上訴人進行求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伊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案件之作業流程為:①土地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第四股(地用股)提出變更地目申請,②被上訴人報請臺中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會同勘查,③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准予變更編定,④被上訴人地用股承辦人員繕造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簽請主管核准用印後,送交第一股(登記股)收件,⑤登記股收件後,經初審審查、複審核定後,由登簿人員辦理登簿,再交給校對人員校簿,⑥校簿完成後,交由發狀,並由第四股承辦人員通知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辦理更正相關圖冊,以及通知原申請之土地所有權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向伊行使求償權,自應舉證證明伊就系爭更正編定登記之校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造成登載錯誤,始得為之。然查:
①伊當時擔任校簿工作,負責已登記完成案件之校對,工作內容係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校對登記簿,於辦理系爭更正編定登記之校對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雖於登記完成逾四年後,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認係伊辦理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一地號編定使用種類,未確實依更正編定清冊校對登記簿,致造成登載錯誤,惟除其所提出之登記資料並非原本,且騎縫章未能吻合,疑係登簿校對後遭拆封抽換外,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檢附文件亦僅有登記清冊,而未見所稱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且第0三一五三九號函記載「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三」中之「三」字,顯然經過事後塗改,原字跡可能係「八二八之一」,使承辦人員在土地更正編定清冊上,亦將「八二八之一」與「八二八之三」同時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致伊乃依該文件而為校對。被上訴人逕以登記資料內不存在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主張伊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顯非有據。
②保訓會就臺中縣政府予伊一次記二大過、停職及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以及臺灣省政府維持原處分之復審決定,所為之再復審決定亦以:臺中縣政府、被上訴人均無法明確交代原卷去處,為期審慎,經決議派員前往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站)、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地院進行查證,仍無法取得地籍資料原卷,導致亦無法確認地籍資料是否遭變造,茲該資料為認定伊未確實依更正編定清冊校對登記簿,致造成登載錯誤之主要憑證,於上開證據資料欠缺下,自難謂本案已有明確事證得予認定上開事實為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伊辦理系爭變更編定校對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情事,致造成登載錯誤,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對承辦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之規定。
㈢上開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申請分割,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五日閱覽土地登記簿時,該地仍為農牧用地,有土地複丈結果存根可稽,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但書規定辦理分割,但檢察官認伊校對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已有不符,極有可能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仍為農牧用地,事後始偽刻或盜用伊之印章,故為不實之校對。再者,被上訴人之豐收字第一0五三六二號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上,由配狀人員宋雪娥記載②,即表示該案件須登記二筆,故可能該申請案之資料即係記載八二八之一與八二八之三均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地主勾結承辦人員變更地目之手段,只有從登記與校對之前階段著手始能得逞,故本案亦可能係伊之前階段人員故意或過失所致。又該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是日起非自耕農始可買受該土地,但王陳麗花非自耕農卻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申請買賣登記,伊懷疑有人暗中操控編定更正之事,非無的放矢。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會議紀錄決議,以及被上訴人陳報臺中縣政府函件或臺中縣政府核准報備函,均載明應以賠償金之十分之一向伊及甲○進行求償,並由二人平均負擔,即分別各自請求負擔八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卻請求伊須與甲○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明顯違反前開決議及核備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原為邱潭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八十一年間王陳麗花借用張宗義名義買受,八十二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之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八二八之三地號,嗣即申請該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地目變更,被上訴人以第八二000九六二號函臺中縣政府核准,將該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以第0三一五三九號函知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將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三地號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則仍為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一地號,維持原編定用地。惟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卻併將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完成登記。
㈡前揭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標示部分之登記錯誤,將土地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聶黃素誤以為該地號土地可以建築,遂向王陳麗花買受,進而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然上開登記疏失,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臺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使鑫唐公司興建之建物不能登記,並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與鑫唐公司乃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就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中之五千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元、七千三百十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本息計為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
㈢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擔任本件申請地目變更案之校對人員,其因圖利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組成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最後做成決議,同意採過失相抵之理論見解,以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向上訴人進行求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第八二000九六二號函臺中縣政府之主旨載明:檢送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三號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四份、土地登記簿暨地目變更申請書影印本各乙份,於說明欄第二項亦記載: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由仝段八二八之一號分割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擬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且函附之土地異動更正清冊備考欄復記載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由八二八之一號分割,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地目變更為建諸語。嗣臺中縣政府第0三一五三九號函之主旨記載:被上訴人函報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三號非都市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乙案等語。另被上訴人再以第八二00一四九五號函臺中縣政府,其主旨亦載明:檢送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三號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四份,說明欄第二項更說明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情,嗣登記申請內附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更記載,該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同段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備註欄內並對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特別註記臺中縣政府第0三一五三九號函文等情,均可明確區分僅該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為地目變更,並無混淆之虞,有上揭函文及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九三頁)。
㈡由前揭被上訴人函呈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府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暨所附清冊,均列明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一及八二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且僅有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可變更使用變定,但上訴人對臺中縣政府第0三一五三九號函主旨項下記載「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三」中之「三」字,縱有塗改,且塗改前之文字為八二八之一,則上訴人亦僅能將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編定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然上訴人竟將八二八之一及八二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之使用編定均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顯與是否塗改無關。尤其上訴人校簿時,應以公文所附之土地清冊為準,該土地清冊所載使用編定可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者,僅有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上訴人將該二筆土地之使用編定均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顯與前述公文主旨之八二八之三是否原係八二八之一無涉,不言可喻。
㈢本件相關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等件原本,因送交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地院審理後,迄未檢還乙節,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臺中縣調站人員林光男簽立收執文件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八二頁),即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上訴人被訴瀆職乙案全卷,固亦查無前述資料,但本院審酌上揭公文流程,係被上訴人依申請而以第八二000九六二號函臺中縣政府,請將該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即以第0三一五三九號函知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上訴人再依此公文辦理校簿,之後該公文始交予被上訴人歸檔等節,顯然除被上訴人外,臺中縣政府亦存有原始公文,而臺中縣政府之公文既無所謂遭抽換之事,是上訴人所稱他人抽換公文或暗中操控之說,尚無可採,不待多論。至保訓會之決定書,固記載因無法取得地籍資料原卷以資憑辦,因而撤銷臺中縣政府予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停職及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五頁),惟上訴人嗣因本件校簿疏失遭降二級改敘乙節,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七一頁)。顯然上訴人就其未發現該維持原編定用地之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錯誤,確有重大過失,洵堪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又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宗義,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申請分割時,被上訴人之土地複丈結果存根附記該土地為農牧用地,與該土地並未更正編定之事實相符,且件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校簿,亦有相關文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八三、一一四頁),故檢察官縱誤認上訴人校對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仍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為灼然。
㈣查上訴人與甲○共同之重大過失,致聶黃素與鑫唐公司遭受損害,彼等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甲○之重大過失遭聶黃素與鑫唐公司求償,並給付本息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基於求償權法定移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會議紀錄決議,及被上訴人陳報臺中縣政府函件或臺中縣政府核准報備函,雖均載明被上訴人應以賠償金之十分之一向上訴人及甲○進行求償,並由彼等平均負擔,即分別各自請求負擔八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然此乃被上訴人內部研議對於上訴人求償之資料,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九五頁),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明顯違反前開決議及核備內容云云,尚屬無據,自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甲○共同重大過失致遭求償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後,基於求償權法定移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該賠償十分之一即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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