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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陳蘇宗李寶堂張浴美

  • 當事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台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台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9號 上 訴 人 乙○○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9號 上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6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區○○街1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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