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台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9號 上 訴 人 乙○○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9號 上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6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區○○街1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