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6號
聲 請 人即
- 被上訴人
- 白健誠
- 上訴人
- 黃琍如
- 訴訟代理人
- 周思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語然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曹再寶
- 複代理人
- 曹朝福
- 複代理人
- 曹進得
- 複代理人
- 曹進武
- 複代理人
- 曹卓金治
- 複代理人
- 兼上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曹幸財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薛麗鳳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錤
- 訴訟代理人
- 林 据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榮昌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安雄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嘉明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金火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美妙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白瑞安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白煌燁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錫銘即陳安樂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錫旺即陳安樂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登開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陳錦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賜卿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白富勝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白健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白健辛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白健村
- 參加人
-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王紹義
- 訴訟代理人
- 楊裕安
張聯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林銘錤、葉嘉明、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林登開、林陳錦瑟、周金火應補償陳安雄、白富勝、白瑞安、白煌燁、黃琍如、陳錫旺、薛麗鳳、林据、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白健煌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銘錤、葉嘉明、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林登開、林陳錦瑟、周金火應補償陳安雄、白富勝、白瑞安、白煌燁、黃琍如、陳錫銘、陳錫旺、薛麗鳳、林据、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白健煌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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