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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字第31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寶堂黃永祥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丁○○

再審相對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再審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4年3月1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於94年3月10日即收受裁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2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合法。再審聲請人雖以其因知悉在後,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期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對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未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字第3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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