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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2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1日及98年10月13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暨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二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23日送達,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此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2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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