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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對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費用35萬5392元,經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收受上述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4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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