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車輛撞擊,支出醫療費及生活費用,且須養育幼兒,而聲請人車禍後已成殘障人、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之上訴顯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免繳上訴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惟同條但書亦明定,受扶助人如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觀之該條立法理由亦明載該規定係在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式,如有反證,法院自可作不同裁判。故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另法律扶助法所稱之法律扶助係包括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及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法律扶助法第2 條規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救助則主要指訴訟費用之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自難等同視之。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原法院裁定限聲請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社頭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足認其所提證據足以釋明已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新台幣98,916元。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自難等同視之。綜上以觀,足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核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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