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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家樺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戊○○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55弄9號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己○○ 住臺中市○區○○街7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丙○○ 住臺中市北區○○○○街135號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洪志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乙○○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後,並於同年五月三日收受送達後即同年五月六日選任乙○○繼任董事長,有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本)一份為證,經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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