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家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戊○○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55弄9號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己○○ 住臺中市○區○○街7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丙○○ 住臺中市北區○○○○街135號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洪志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乙○○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後,並於同年五月三日收受送達後即同年五月六日選任乙○○繼任董事長,有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本)一份為證,經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