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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給付拆帳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蘇宗黃永祥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訴人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帳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日就「00584語音專線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經銷拆帳金額為每10萬分鐘以下,每分鐘拆帳新臺幣(下同)12元,每10萬至30萬分鐘,每分鐘拆帳13.5元,每30萬分鐘以上,每分鐘拆帳14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6、7款約定,上訴人於結帳日次月30日前應提供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作為拆帳之依據;被上訴人於收到話務量報表核對無誤後,根據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之款項通知開立發票,上訴人收到發票後39日前匯款予被上訴人、或以即期支票支付。然上訴人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1,283,565元之拆帳費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曾以電子郵件表示願先清償其中55%之款項即705,961元,並分四期給付,惟上訴人亦僅支付其中第一、二期之款項即211,788元、141,192元,其餘款項迄今仍未為給付。又系爭契約中所稱「實收」一詞應係指「實際應收」,而非「實際收取」之意,否則該條後段即不須約定所謂之獲利為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因「實際收取」之意,應指已扣除帳務處理費及呆帳等費用),且系爭契約中亦無任何文義列載實收之空時費係指上游電信業者「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空時費用。又上訴人與訴外人DI LIGENT INT'L CORP. LIMITED(下稱DILIGENT公司)間給付拆帳費事件與本訴乃二各自獨立之事件,其證據亦各自獨立,上訴人將該件證人陳世光之證詞引用作為本訴之證據,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所提出其與下游廠商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倍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華友公司、倍穎公司)所訂合作契約書之真正,縱認其等間所簽合作契約為真正,與系爭契約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縱使契約文字雷同,其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亦未必完全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至上訴人與上游資訊業者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就其等間帳款之和解比例為何,因未經被上訴人參與或授權,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應付帳款55 %比例折讓之要求,亦未開立折讓單取代已發立之發票,是縱收受上訴人電子郵件、及前二期分期款項後,未表示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沈默,非默示同意上訴人之拆帳方式。綜上;上訴人仍應給付尚積欠被上訴人之930,584元拆帳費(1,283,56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二期款項),然屢經催討皆無結果。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0,584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所謂付費語音資訊專線服務,係指下游之資訊業者透過上游電信業者之網路及門號服務,向消費者提供付費語音資訊專線。電信業者向消費者代收通信費用後,再逐一將空時費按約定金額或拆帳比例給下游資訊業者;上游資訊業者在未收到費用前,下游資訊業者亦無法收到依拆帳比率計算之空時費,是業界慣例均係由上游資訊業者以其實際收取之空時費收入,拆帳予下游資訊業者,此觀上訴人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3日致上訴人之上游亞太固網公司之函件,及上訴人與其他下游資訊業者即華友公司、倍穎公司(其等間之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除當事人外均相同)間電子郵件之往來記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可明。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拆帳收入,係以上訴人營運之實際獲利為拆帳依據;系爭契約文義已明示所謂「實收」之空時費,係指「實際收取」之意,故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拆帳費,應以上訴人實際收取之金額為準。又系爭通訊業務未獲給付之帳款發生均係在消費後,即俗稱之呆帳,為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無法收回的部分,殊無可能於訂約時,即可預見呆帳而檢據扣除,兩造締約當時尚不知經營此項業務,上訴人實際應收取之金額為何,如何事先估計嗣後因消費者拒不向上游電信業者繳交通話費用所產生之呆帳金額,進而計算出確定之拆帳金額。又系爭付費語音專線之請款流程,雖係由兩造就每月話務量報表對帳,再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惟嗣後若有呆帳產生,致無法全額收取拆帳費用之情形,則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實際得收取之費用為何,再由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以之拆帳。上訴人因與直接上手亞太固網公司業就亞太固網公司拖欠上訴人拆帳之款項,以約55%之比例成立調解,則依上開契約解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拆帳費,自應以上訴人自上游資訊業者實際收取比例即55%計算之;上訴人並於97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僅給付55%之應付帳款即705,961元,分四期給付,並分別於97年1月21日、及2月15日給付第一、二期款211,788元、及141,192元,被上訴人雖未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然就前揭電子郵件與款項均無異議且收受之,足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所列上開拆帳方式。至上訴人未能如期繼續給付第三、四期款項,係因第三人DILIGENT公司就上訴人對亞太固網公司之剩餘債權聲請假扣押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尚無法向亞太固網公司取得剩餘和解金,自無給付被上訴人剩餘第三、四期款項之義務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日就「00584語音專線合作」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網路系統門號,由被上訴人經營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營運所產生之獲利,以比例拆帳予被上訴人;依兩造自95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對帳報表所示對帳金額,上訴人共積欠1,283,565元之拆帳費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於97年1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分四期給付55%之對帳金額即705,961元,並於97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5日將第一期211,788元、第二期141,192元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收受,至第三、四期款項則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及上開電子郵件所附短付款項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1,283, 565元拆帳費,扣除已給付之第一、二期款項211,788元、141,192元後,尚有930,584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四、經查: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中約定之「實收之空時費」究為何意義?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如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甲方(即上訴人)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乙方,此獲利定義為:「甲方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上訴人係藉由被上訴人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產生之獲利,須以比例拆帳予被上訴人,其中關於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獲利之定義,係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淨額,若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時,上訴人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而言;依此;倘上訴人無實際空時費之收入,即無扣除上開帳務處理、及呆帳提列等費用,亦無獲利可言,顯見,兩造於契約內已明確約定「實收」即為實際收取之意,自無須再另為解釋為「應收」、或「實際應收」之意思。又上開條項後段雖約定:「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之秒數或金額」,依文義觀之,係指於上游電信業者拒絕代收,造成上訴人空時費之實際收取金額與雙方話務量報表計算之應收金額不一致之情形下,就該差額部份,經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該部分即不計入上訴人應給付之拆帳費之意,因上游電信業者,因無自消費者代收電話費而未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經提出證明後,即無須給付被上訴人拆帳費用,益證兩造就拆帳費用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實際收取」之費用為拆帳之依據,倘上訴人無實際收取上游電信業者所給付之空時費,即無須依拆帳比例將拆帳費給付予被上訴人。況按社會一般通常之交易習慣及會計帳務上,「應收」與「實收」就文義、或解釋上之區別,顯而易見,前者指因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生應收未收之帳款,後者則為因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實際收取得之金額,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倘系爭契約所謂「實收之空時費收入」,係指「實際應收」者,自應以「應收之空時費」為之,要無將「應收」載為「實收」之理。因之;系爭契約上開條項約定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獲利之定義為「實收之空時費」,應係指實際收取之空時費,方符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中所稱「實收」之空時費,係指實際應收之空時費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契約所稱「實收」應係指「實際應收」,否則系爭契約上開條項即不須約定,所謂之獲利為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及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因「實際收取」之意應指已扣除前揭帳務處理費、呆帳等費用,且系爭契約中亦無任何文字,列載實收之空時費係指上游電信業者「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空時費用等語。惟按系爭契約所謂之付費語音資訊專線業務,係指下游之資訊業者,透過上游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網路系統資源,向消費者提供付費語音資訊服務。而當消費者撥打付費語音專線時,電信業者間關於電信網路互連產生話務之收費,以拆帳方式,並以使用電信網路為基礎,分別依發受話方、發話型態及所使用之電信網路,藉以決定拆帳費率暨其歸屬,其中通信費營收歸屬於電信業者,另由電信業者按約定金額或拆帳比例支付接續費,亦即所謂之空時費或接駁費予下游之電信業者。其間之業務流程為下游之資訊業者,透過與上游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等之網路及門號服務,向消費者提供付費語音資訊專線,電信業者向消費者代收費用後,再逐一將空時費(即電話費)按約定金額或拆帳比例給下游資訊業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通信業務流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而被上訴人對上開電信業務之流程亦不爭執;則依上開電信業務之流程,可知上訴人所得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拆帳費用,係基於上游業者所給付而來,應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明知,如上游廠商無給付空時費,上訴人即無空時費之收取,自無空時費得以給付下游業者即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真諦,「實收之空時費」當係指上訴人自上游電信業者支付所實際取得之空時費用而言,被上訴人徒以契約中無任何文字列載實收之空時費,係指上游電信業者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空時費用,主張上訴人應按「實際應收」之金額給付其拆帳費用云云,顯不合系爭契約之營利分配原則,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實際收取之空時費,既係由上游電信業者所實際給付之費用,自應已剔除上訴人因營運所生之相關帳務處理費用、及呆帳提列成本在內,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後段約定,應再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及呆帳提列成本一節,僅在進一步闡明「實收」之意義,應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用、及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並非系爭話務拆帳費有重複扣除之意。

㈢基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拆帳費用,應以上訴人實際收取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而上訴人與其上游亞太固網公司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調字第465號調解案件中,就亞太固網公司積欠上訴人拆帳之款項,以約55%之比例成立調解,有上訴人提出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則依上開契約解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拆帳費,自應以上訴人自上游資訊業者實際得收取之空時費比例即55%計算之。而上訴人已於97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拆帳費依55%計算為705,961元,且分四期給付,並分別於97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5日給付第一、二期款211,788元、141,19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拆帳費,扣除上訴人前揭業已給付之金額後,為352,981元(00000000000000000000=352981)。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因上訴人未能向其上游業者實際收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與亞太固網公司間帳款之和解比例為何,因未經被上訴人參與或授權,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等語。按上訴人與上游亞太固網公司間成立之和解,為其等雙方間契約行為,被上訴人固不受拘束,然可證明上訴人確僅向上游電訊業者收取55%之拆帳費,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該實收之空時費。至上訴人辯以:其未能如期繼續給付上開第三、四期款項,係因第三人DILIGENT公司就上訴人對亞太固網公司之剩餘債權,聲請假扣押所致,其自無給付被上訴人剩餘第三、四期款項云云,惟此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要難以其債權被第三人假扣押執行之故,即免卻給付被上訴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拆帳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