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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黃振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即原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就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THESTATE OF CALIFORNIA FOR THECOUNTY OF LOSANGELES-CENTRAL DISTRICT,於西元2005年1月18日所為第BC2775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聲請人(即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美金(下同)1,512,322.5元、判決前利息630,484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600萬元及律師費等150,727.97元,合計8,293,534.4元,請求准予宣示認可,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訴審、97年重上更㈠字第40號更一審先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上訴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將本院更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宣示承認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律師費等15萬0727.97元,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予以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則予以駁回;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宣示承認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151萬2322.5元、判決前利息63萬0484元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之部分,業經三審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後,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1、2、3項,就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之部分,其中關於原審宣示承認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及律師費等超過37681.91元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之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審宣示承認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律師費用等11萬3046元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之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依前述兩造各自勝、敗訴之比例,暨發回更審前第三審部分請求業經判決確定等情,即可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4項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記載「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外)、其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顯然係「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誤;另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6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核係誤算,應係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6,聲請人據此聲請更正,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准予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