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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徐慶雲
上訴人
黃榮墩
上訴人
黃鳳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妙樺
送達代收人
翟韻芬
參加人
駱炎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上訴人
鐘家蔆即鐘碧玉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道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謝雪嬌

      高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一編號2中關於頭屋鄉○○○段「654之2」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645之2」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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