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張逢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模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8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零捌元整,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186,15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l,308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l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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