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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訴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許革非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 100年9月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叄萬伍仟柒佰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核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財產權部分之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主文第二項為非財產權部分之請求,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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