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紀子楨
- 被上訴人
- 陳姿伶
上列上訴人紀子楨、被上訴陳姿伶因與上訴人賴坤泰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覆核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何,據此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上訴人紀子楨、被上訴人陳姿伶主張國稅局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核定系爭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3萬6900元,並非120 萬元,是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應依房屋現值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上訴人賴坤泰於98年8月20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主張其於81年間以120萬元取得坐落於台中市○區○○段272、272-52、272-6、272-17地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北區○○○○街11之5號一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台中荔枝園編號C4-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遭紀子楨、陳姿伶無權占用,爰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讓渡書為證,原審法院依賴坤泰所主張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經核並無不當,且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此均無異議,兩造並依此核定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此有原審及本院卷足憑。而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又紀子楨、陳姿伶所陳報之交易價格固為81年之交易價格,距起訴時(98年8月2日),雖已經歷17年,惟系爭房屋固因時間遞嬗而生折舊減損,然近年房屋市場價格亦因通貨膨脹或景氣復甦而有增長,是紀子楨、陳姿伶主張應以國稅局於92年12月22日所核定之房屋現值23萬6900元覆核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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