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
(二)「屏東總廠為被上訴人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雖認屏東總廠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權利主體為被上訴人,自不能執此而謂關於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總廠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27號裁判)
(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78頁 )
(四)查抗告人僅登記為單一法人,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而所屬之各地分會並無各別登記為法人,自無獨立的法人格,僅為抗告人之內部機關,故關於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應由權利主體之抗告人為之,理至灼然。另按,法律扶助法第9、10、11條雖就抗告人及分會所辦理之事項為規定,而檢視分會所得辦理之事項無非亦是在實現、執行抗告人應辦理之業務,該規定僅係同一法人內部機關之事務分配規定(如附件)。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固係由抗告人之分會執行,惟依據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及裁判意旨所示,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會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基金會名義起訴或被訴,是抗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與法無違。
二、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與分會辦理事項分別各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如下:「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一、訂定、修正法律扶助辦法。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四、推廣法律扶助教育。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六、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七、其他法律扶助事宜。」、「分會辦理事項如下:一、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三、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五、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且,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法扶會與其所屬分會辦理業務內容各異,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於分會之辦理事項,法律扶助法第11條定有明文。惟法扶會僅登記為單一法人,其所屬分會並無各別登記為法人,是以關於法扶會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應由權利主體之法扶會為之。且上開法扶會及其所屬分會辦理業務之規定,僅係同一法人內部各機關之事務分配規定,尚不影響法扶會以其名義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雖規定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然分會既為本會之分支機構,則由本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可。是以,既抗告人僅登記為單一法人,且其所屬分會並無法人人格,僅為其內部機關,是以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其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乃與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乃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