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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7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蘇宗張浴美李寶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8號

抗告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原法院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相對人向臺中地院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所需花費時間約需四年四個月,並以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因而以此金額為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准擔保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經核原法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臺中地院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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