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吳宜明
- 被上訴人
- 陳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補正之裁定業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12月21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