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丁○○
號再審相對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再審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3月1日94年度上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12月11日98年度再字第31號、99年1月11日99年度再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501條第1項第4款、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正本業於民國(下同) 94年3月10日送達由再審聲請人收受;另本院98年度再字第31號、 99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正本業於98年12 月17日、99年1月13日送達由再審聲請人收受,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8年度再字第31號、99 年度再字第1號卷宗可稽。而本件由再審聲請書狀所載當事人之姓名為甲○○、乙○○、丙○○三人及表明係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 98年度再字第31號、99年度再字第1號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意旨觀之,顯係對本院於94年3月1日所為94年度上字第29號、 98年度再字第31號、9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無疑義。則自上開民事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10月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 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合法。再審聲請人雖以其因知悉在後,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期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對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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