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號
- 原告
- 巫慶楠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54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11日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且自111年11月11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與照片(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並無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恣意攔查,顯非適法。且員警攔查後不但未給予原告15分鐘之休憩時間,亦未給原告漱口即進行酒測,且未進行權利告知,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其酒測程序亦有違法。何況當原告第一次酒測失敗後,員警並未告知失敗原因,亦未讓原告確認酒測器數值是否歸零,即於2至3分鐘後進行第二次酒測,於此期間內員警雖有讓原告漱口,但如此密集之檢測是否會使原告第一次吹氣之數值累加至第二次之測驗數值中,尚有疑義,則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0.18mg/L應不準確,原處分自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員警係在巡邏時,發見原告行車狀態不穩才予以攔查,並在談話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且顯有酒容,故對原告進行酒測。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未限制員警在進行酒測前均須間隔15分鐘,或讓受測者漱口。且依密錄器採證影像,員警有向原告告知酒後駕車所涉相關法律效果,在原告吹氣前已讓其漱口,於第一次檢測失敗後亦有告知原因、展示酒測器給予確認,並於第二次檢測成功後將數據結果告知原告,程序尚無違誤。員警使用合格酒測器施測結果,原告酒測值為0.18mg/L,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㈢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⒋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63393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光碟與圖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O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見臺中地院卷第29、33、41、43、79、80、83、85、87至91、93、97、99頁;本院卷第26至30、33至4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基此所為之處分,自有撤銷原因。
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係員警合法攔停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正當程序要求,除應以檢測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外,對於該條項所定檢測過程,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資以證明確有切實遵行。所謂「全程」,即該條項所規定之檢測程序均須有錄影,所謂「連續」,則指錄影過程應持續連貫,不得有中斷或剪接之情形。全程連續錄影,及檢測程序規定,均應如實踐行,缺一不可,如有一違背,即屬違反實施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其施測結果,即不得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㈣本件舉發過程,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影像結果,畫面一開始,即為原告手持瓶蓋打開未拆封之瓶裝楊桃汁(見本院卷第26頁),未見攔停之相關影像,則被告所稱員警執勤時發現原告行車不穩等情,實際情況究竟為何,即可置疑。此涉及員警隨機攔停之合法性,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行車紀錄器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員警駕駛或騎乘警用車輛,應於出勤前測試行車紀錄器確保功能正常;無法正常運作時,應即時報告主管辦理報修,使用私人或協調借用其他行車紀錄器,並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備查。行車紀錄器應全程連續錄影及錄音,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完整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本件攔停經過,既有爭議,被告即應出具該行車紀錄影像以為佐證。茲被告僅依憑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原告「行車不穩」故予以盤查攔檢,恐流於主觀,本院不予採信。據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不能證明有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則員警任意攔檢,程序自非適法。
㈤此外,有關實施酒測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攝錄影像係從原告打開瓶裝楊桃汁開始,然後員警催促原告趕快漱口,旋即準備進行酒測,直至原告吹氣施測,時間經約有1分24秒(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其過程,未見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則其逕予施測,顯未踐行前述「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之規定,且從原告開瓶漱口時開始錄影,亦顯不符合「全程錄影」之正當程序要求。依前述說明,其施測結果,即不得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停,難認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法定前提要件,且實施酒測過程,亦未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則員警基此所為之舉發即非適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