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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璽容溫文昌張佳燉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表人
陳祥麟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基此,聲請再審未合於前揭要件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行政訴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前於112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之裁定撤銷,並於113年8月29日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前揭各裁定附卷可參。是系爭裁定僅是將同一事件先前之裁定撤銷,為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尚非終局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另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並非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之標的,與本件無關,併此說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溫文昌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救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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