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呂萬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代表人
- 陳祥麟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基此,聲請再審未合於前揭要件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行政訴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前於112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之裁定撤銷,並於113年8月29日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前揭各裁定附卷可參。是系爭裁定僅是將同一事件先前之裁定撤銷,為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尚非終局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另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並非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之標的,與本件無關,併此說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