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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嘉益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54號

原告
呂正隆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陳秋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EJ055866、68-GEJ0558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3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TDQ-609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慢車道近市政路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EJ05586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0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EJ055867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原告遭測照之地點在槽化線旁,足見原告行駛之車道係供主要車流使用之快車道,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應遵守慢車道之時速限制,顯有違誤。原告不否認當時行車速度有達每小時95公里。然系爭路段主線車道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被告誤以外側慢車道上標示之50Km/h作為裁罰基準,適用法規錯誤。

⒉原處分僅概括記載違規事實,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認定系爭路段為慢車道及其法律依據。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程序中才補充告知道路之設計、標線配置,及速限適用之說明以補強原處分之理由,與行政法院所持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係以作成處分之當下裁罰機關所持理由是否完備之標準不合,且侵害原告之訴訟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何況被告未能具體提出法源依據及合法設置之證明,其所稱快慢車道之認定,自難認為合法。

⒊依臺中市政府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在市政路上所呈現之宣導圖片,當車輛沿市政路左轉進入環中路時,往匝道之車道與慢車道不同。是若如被告所述,車道性質皆相同,何來註明往匝道與慢車道之區別?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系爭路段每小時限速50公里,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達95公里,超速4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其標誌設置、測距、測速儀器均屬合法,員警採證程序並無瑕疵。

⒉環中路三段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劃分島之右側為慢車道;左側為快車道,而系爭路段前方則設有「限速5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足使用路人知悉系爭路段為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原告稱系爭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並非可採。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

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8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07141號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測速及警52標誌現場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9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9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當時環中路三段外側車道旁,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車輛遭測照之地點為系爭路段之槽化線旁,依卷附GoogleMap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件警52設置地點分別與該槽化線之頂端與尾端相距約138.16公尺與179.8公尺,足見該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相隔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內,故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被告誤以外側慢車道上標示之50Km/h作為裁罰基準,有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車輛遭測照地點前方之交通號誌燈桿上置有一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限5」標誌,而路面上亦繪有字體清晰、內容為「50」之速度限制標字,則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甚為明確,原告陳稱系爭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顯不可採。

㈣原告固以其遭測照之地點既在槽化線旁為由,主張其行駛之車道係供主要車流使用之快車道云云。惟依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非作為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原告雖另提出臺中市政府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宣導圖片(見本院卷第83、85頁),主張當車輛沿市政路左轉進入環中路時,往匝道之車道與慢車道不同,其當時應係行駛於快車道云云。但審視照片內容,係說明若要沿市政路前行至該路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將有四線車道可供行駛,因各自分流,為使交通秩序順暢以策安全,建議用路人依指示行車,此乃行車動向之預先提醒,並非速限參考之依據,相關行車時速限制,仍應遵循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決之。是即便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仍應遵守系爭路段所設「限5」標誌及路面上所繪製之速度限制標字行車,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所稱本件裁決書僅簡略、概括記載違規事實,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認定系爭路段為慢車道及其法律依據。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程序中才補充告知道路之設計、標線配置,及速限適用之說明以補強原處分之理由,侵害原告之訴訟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一節。按行政機關所追補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行政訴訟答辯狀補充說明裁罰理由如上答辯要旨所示。由於被告仍在同一違規事實中追補作成原處分之理由,而非主張新事實,亦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自無礙原告訴訟權益,故被告所為理由追補,係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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