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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3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温文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36號

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智恒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9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崇德二路口時,因「行駛人行道」、「闖紅燈」之違規,遭民眾於113年12月10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1項,逕對原告掣開第GHH061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4年3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H0612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共2,4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期間,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1頁至98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面對其行向車道之圓形紅燈時,本應在該車道之機車等候區停等紅燈轉換成綠燈,再往前行駛至機車待轉區為左轉通過該路口,惟原告捨此不為,於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利用行經系爭路口人行道方式,依其原有行向繼續行駛,而超越停止線,離開人行道後至路口待轉區,再迴轉至北屯路南車道行駛,依原告在系爭路口前整體行駛行為以觀,原告實質上係依其原有行向直行行駛,並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規避北屯路往北方向號誌之管制,應認主觀上具有闖紅燈之意圖,亦屬於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路口之車輛通行往來秩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係在人行道上,並未在車道上,無闖紅燈等語,並非可採。

㈢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臺南市警局第五分局之案例,本件應免罰云云,並提新聞報導為據(本院卷第17頁),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縱使原告所稱之新聞報導之駕駛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該駕駛未被舉發及處罰所獲得之利益,原告亦不能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案例授與利益,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㈣至於原告另舉新聞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本件應無闖紅燈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所載:「…查卷附原告行駛路線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悉原告係於路口停止線前左轉行駛至人行道上,行駛路線並未穿越停止線……」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核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亦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3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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