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78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湯維志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114年度交字第57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78號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114年度交字第57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