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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溫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腳踏車已由被害人林三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溫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