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坤霖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6日入監服刑,於99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1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9 月11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572 之2 號4 樓之1 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100 年9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號5M-6193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正福路時,與涂玉娥所騎乘之車號J38-800 號重機車發生車禍(有車損無人傷),嗣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測得莊坤霖之酒精濃度達0.33MG/L,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因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麻醉作用,若飲酒超過此一限度,將對會於駕車時之注意能力產生妨礙,故加以禁止。本案被告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雖未達0.55MG/L之標準,但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後又車禍肇事,可認其駕車時確已不勝酒力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13日止),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案發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其竟不知悔悟,再為酒醉駕車之犯行,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0.55MG/L之標準,車禍肇事也僅有車損並無人傷,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所述「拘役50日」之刑度(檢察官實際上未向本院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