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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溫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同年10月14日…」,更正記載:「…同年11月2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溫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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